关于印发南部山区生态保护局开展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3-14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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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办农办:

根据济南市专项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转发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及《关于转发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汇编(2022年版)的通知》文件要求,结合南部山区农业工作实际制定《南部山区生态保护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实施方案》、《2022年抽查计划》、《2022年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南部山区生态保护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2、南部山区生态保护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3、南部山区生态保护局抽查计划



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生态保护局

2022年1月18日




附件1

南部山区生态保护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济南市专项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及《关于转发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汇编(2022年版)的通知》文件要求,结合南部山区农业工作实际,制定检查实施方案如下:

一、抽查对象及分工

本次检查针对《关于转发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中登记事项开展,依据生态保护局的相关权限,按照《南部山区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确定检查对象,检查内容为公示信息检查(检查其2021年度的年度报告信息)、经营主体行为共2个抽查类别,抽查主体对象包括:

1.农药经营企业E 类企业;

2.种子经营企业E类企业

3.化肥经营企业E类企业

4.渔业生产企业E类企业

5.获证农产品企业E类企业

检查主体名单由省局通过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统一随机摇号抽取。在抽查任务中,检查事项涉及: 1.登记事项检查、公示信息检查的由生态保护局负责督查指导各街办农办进行检查;2.广告行为检查由市场监管局负责;3.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商标使用行为检查由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登录方式

本次抽查包括登记事项检查、公示信息检查2个领域,涉及我局共4种行业类别(种子、农药、化肥、渔业),2022年度任务将通过省双随机监管平台将检查主体对象名单派发至各街办农办和配合单位。各街办农办可登录省双随机平台,在[检查任务]选项中可查看本次抽查派发的任务。

三、检查人员

按照市专项小组办公室关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检查人员要求和任务需要,生态保护局业态参与检查人员为各街办农办全体工作人员和涉及检查任务的监管部门执法工作人员,长期病假、借调、孕期、抽查任务期间退休人员除外。生态保护局对系统随机抽取的主体名单进行核查后,通过省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平台随机抽取检查人员,并完成检查主体名单与执法人员的匹配,匹配后的名单自动派发至各街办农办工作人员账号下,匹配完成无法修改。检查对象、检查人员完成随机匹配后符合调整条件,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四、抽查时间

2022年度检查任务匹配下发后,各街办农办务必于11月30日前完成任务。各街办农办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自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过省部门联合双随机平台录入并向社会公示,对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要严格依法处理,保证履职尽责,不越位,不缺位。

五、检查方式

各检查单位要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守则》中关于检查结果后续处理,迁入迁出、注销吊销、检查档案管理等的要求开展检查。存在跨市辖区(县)迁出情形的要及时通知生态保护局,由生态保护局及时书面告知迁入地检查机关及时进行接收检查。检查方式如下:1、预先比对核实。切实重视预先比对,有针对性的掌握检查重点,检查中涉及的各类信息比对工作应在检查当日或检查前一日进行,不应过早进行比对,避免因过早比对导致检查时相关信息发生变化而检查人员不掌握信息变化情况,影响检查结论。对检查对象公示信息的检查,可以通过对照企业提交的材料、网站等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共享的信息进行核实;信息不一致的,要求检查对象作出说明,并综合考虑不同对照信息的统计口径差异及该项信息对检查对象信用状况的影响,确定检查对象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实地核查。对被抽查对象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由被检查对象的注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由检查对象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责人员留存检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检查要对照检查任务落实检查事项和内容,规范使用检查文书,进行全过程执法记录,全程留照,特别是涉及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情形的证据材料,要保证证据扎实有效,经得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并注意归档长期保存。

六、抽查结果处理

各检查单位应按照“谁检查、谁承入、谁公示"的原则,在11月30日前将检查对象的检查结果录入检查系统,将检查结果归集到检查对象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关于结果认定。要深化包容审慎监管,根据检查结果,按照省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要求,审慎认定检查结果,对拟确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和年报信息中的联系电话进行联系,对能够取得联系的,如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上述问题的,不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成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存在重大争议问题的要提交生态保护局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2、关于后续列异工作,各检查组要根据最终检查结论,依法依规做好检查后续事宜处置和相关线索移交工作。对于根据结果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下称“列异”)的,要在录入检查结果后三日内转交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科进行审批并公示。信用监管科应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注》的相关规定,接到检查组移交的有关村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审查,并及时报批。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异决定并予以公示: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科只对列异工作本身负责。不对各检查组确定的检查结论负责。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管场所无注取得联系的,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报批前应检查是否已经因该原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列入的不再次列入,仅需录入检查结果即可。

3、关于其它后续处理。检查中,对尚未申报2022年度年报的企业,要提醒及时年报。对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提醒其依法移除经营异常名录。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企业,提醒其进行信用修复。发现需移交、移送的违法行为,依法法移交、移送相关单位处置。

4、关于结果修改。检查结果认定后要及时录入省工作平台,一经公示不得擅自更改。对于检查结果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的,按照“谁修改、谁负责”的原则。检查单位应将书面申请(附原因说明和检查人员,审核人员,主要负责同志签字确认等)及相关检查材料复印件报济南市市场监管局审批办公室审核,经生态保护局主要负责同志书面签字审核同意后,报济南市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处核实,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报省局信用监管处,省局监管中心统一放开系统修改权限。

5、关于材料保存。检查中形成的各项资料,由各检查组按照一企一册的要求整理档案,建立台账,暂时保存在各检查单位,确定需要移交时,由检查单位同生态保护局做好交接。涉及列异的,将原始检查档案复印件及审批表报送至生态保护局。检查结束后,各检查单位于12月3日前将抽查结果公示表(盖章版)报送至生态保护局邮箱。

6、检查结果未进行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抽查任务。

7、联系方式:生态保护局   88112737











附件2

南部山区生态保护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1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农药监督检查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1.农药标签: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问题。

2.农药许可证件: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生产范围(对照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范围)。

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3.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4.农药经营购销台账: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台账(经营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内容为农药产品质量。

采取现场检查与质量检验方式以抽检产品标签上标明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作为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并筛查隐性成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认可的标准等进行判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二)《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章  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2.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3.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4.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5.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6.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

三、检查依据

(一)《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实施)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对农药登记试验所封存的农药试验样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告农业部。

第三章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肥料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检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中质量情况;包装标识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与登记的内容是否相符等。

(二)产品的登记证号。检查产品是否有登记证和备案号。

(三)企业生产条件。检查企业生产经营证照是否齐全,生产场所、设备设施等基础条件能否满足生产需要等。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种子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二、抽查内容

抽查内容包括:

①生产经营许可:抽查办证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②品种审定:抽查是否存在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③品种权授权:抽查是否存在假冒农作物授权的品种等行为;

④标签和使用说明:抽查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是否存在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规范等行为;

⑤经营主体备案:抽查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等行为;

⑥生产经营档案抽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

⑦农作物种子质量:对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进行扦样、检验。

三、抽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四、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四)《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蚕种质量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

1.桑蚕原种质量(外观包装、每张良卵数、良卵率、实用孵化率、病卵率、纯度等)是否符合《桑蚕原种》(GB 19179)要求;

2.桑蚕一代杂交种质量(外观包装、良卵率、实用孵化率、杂交率、病卵率等)是否符合《桑蚕一代杂交种》(NY 326)要求。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抽样检验按照《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 19178)、《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 327)要求进行。

三、检查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六章  对获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管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条件、能力等,主要检查内容包括:(1)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能够维持机构考核评审细则要求;(2)是否按照机构考核证书规定的能力范围出具数据;(3)是否存在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等违规违法行为。(4)随机抽取近两年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少于10份),核查报告的真实性、溯源性和规范性。

针对已获得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证书的检测机构,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检查检测机构以上所列内容。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8年施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和试验基地的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

三、检查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八章  实施植物检疫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生产、调运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申报手续的检查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是否按要求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申报产地检疫。

(二)繁育基地选址的检查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繁育基地的选址是否征求基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三)生长期间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检查

在作物生长期间,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作物的生长特点,开展实地田间调查2-3次,检查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

(四)植物检疫证书的检查

通过现场查档案的方法检查调运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检查有无携带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并通过查验证书编号、二维码、检疫员及签章等信息确认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五)实物核查

通过现场查库的方式核查实物与签发证书上的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三、检查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施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施行)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九章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内容

1.从事猎捕活动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从事驯养繁殖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和使用专用标识的情况,从事进出口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猎捕、繁育、经营管理、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符合相应的条件等。

2.检查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二)抽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抽查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章  对进出渔港船舶的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落实进出港渔船登记制度的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内容

登记制度建立、渔船身份核验和安全检查情况。

(二)抽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抽查依据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2021年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四款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章  对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渔业船员培训质量的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内容

1.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2.检查培训机构、服务机构建立台账情况。

(二)抽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抽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第十二章  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内容

检查报废渔船拆解档案资料,包括渔船拆解确认表、拆船协议、拆解过程影像资料及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等。

(二)抽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抽查依据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2021年实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公开举报监督电话,妥善处理群众举报,确保渔船拆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三章  对行政区域内绿色食品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产地环境

(二)产品质量

(三)包装标识

(四)标志使用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一)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根据产品种类和生产过程控制将检查对象划分为三个风险等级。低风险产品:种植业产品,中风险产品:单一原料的加工产品,高风险产品:复杂原料的加工产品、水产畜禽产品。

(二)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绿色食品获证企业总量5%的比例,结合风险等级,随机抽查企业。

(三)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四)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章  对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主体是否正常履行职能并开展工作。

(二)产地环境是否发生变化、产地范围是否擅自扩大。

(三)生产过程是否规范,档案记录是否详实。

(四)产品包装、用标是否规范,能否有效追溯。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采取随机和全覆盖,定点和定时的检查方法。

(一)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对已登记产品进行风险类别划分。高风险产品为:韭菜类、芹菜类两个大类;中风险产品为:牛肉类、羊肉类;其他产品为低风险类。

(二)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地标产品总量5%比例抽取,并按照风险等级差异化监管要求,对高风险产品实行全覆盖

(三)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四)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施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生产地域范围确定规范》(2021年施行)

第四条  申请人应以现行行政区划为基础提出生产地域范围建议,并以最新行政区划图为蓝本,绘制生产地域分布图。

第五条  生产地域分布图应准确标示出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和边界线,做到地域完整、边界清晰。地域分布图应界定到所辖乡(镇)或村,边界线采用加宽线条进行标示。必要时,可加注相关文字说明。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抽样检测技术规范》(2021年施行)

第五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应携带抽样单和相关抽样证明。现场抽样过程中,应根据种植、养殖产品区域大小和分布特点,合理布设采样点,采样点应能反映申请登记产品生产地域范围内的总体品质情况。

生产地域范围为县(区)级及以下的,应至少布设3个采样点;生产地域范围为地市级及以上的,范围内所有县(区)均应布设采样点,且每个县(区)采样点数不少于3个。

生产地域为开放式海域、湖泊、滩涂、山川或集中连片的草场、林场的,采样点数应不少于3个。

(四)《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规范》(2021年施行)

第七条  现场核查应核查申请人资质能力、产品生产地域范围、特色品质及其与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生产方式的关联、历史人文因素(生产与声誉年限)、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的建立与实施、生产过程档案记录、产品包装与可追溯体系建设等情况。

第十五章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规范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在本辖区内备案的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签订合同、收费及设备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一是抽查中介服务组织是否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是否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是否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三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是否存在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情况。四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否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对在本辖区内外来跨区作业的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件情况进行检查。工作人员在“三夏”“三秋”等关键农时,赴作业现场实地抽查本辖区外来跨区作业的驾驶员是否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以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等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有效维护跨区作业市场秩序。

本抽查事项采取现场检查方式。

三、检查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第十六章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针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车辆状况进行检查,对使用人是否规范操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现场对作业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驾驶、操作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注册登记情况、年检情况、是否存在拼装改装情形、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驾驶操作人员:是否无证驾驶、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等。

三、检查依据

(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二)《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三)《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施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主要围绕全省16市(设区的市,下同)蔬菜、水果主产区,以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隐患、媒体报道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质量安全问题、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农药残留问题为重点。

在生产环节,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抽取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相关种植基地、种植散户等生产主体所产产品;形式为季度例行监督抽查或重点时段、重点产品专项监督抽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十八章  对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内容

1.对拆船活动是否污染渔港水域环境进行检查。

2.拆船活动的防污染设施配备及使用情况。

(二)抽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抽查依据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章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内容

1.检查船舶防污染设施是否齐备,是否产生污染渔港水域环境问题。

2.船舶是否存在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油污等污染行为。

(二)抽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抽查依据

《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施行)

第五条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章  对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渔业船舶生产作业活动情况的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检查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具备条件,主要包括: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是否齐全、有效,渔业船舶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情况,渔业船员是否符合配员标准,船员证书持有情况,是否存在无证船员。

检查方法:(一)检查准备:实施渔业安全生产检查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检查时,执法人员应持有行政执法证和渔业行政执法证,穿着制服,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安全检查的内容和依据。(二)检查过程:现场登船,查验渔船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预防措施落实情况,全面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分类填写安全检查情况,通过文字及影像如实完整记录检查过程,并及时归档保存。(三)检查结果:对检查发现渔业生产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时,告知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实施检查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船籍港所在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检查依据

(一)《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章  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

2.是否在经营利用的过程中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3.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的活动是否合规、审批是否齐全及相关情况。

(二)检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随机抽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为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施行)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章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采集。

2.是否按照《采集证》规定的采集内容、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3.是否在采集的过程中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4.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的活动审批是否齐全及相关情况。

(二)检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随机抽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为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施行)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附件3

2022年南部山区生态保护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表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对象

检查单位数量

事项类别

发起部门

配合部门

1

农药经营检查

农药经营店

3

一般检查事项

生态保护局

市场监管局和街道农办

2

化肥经营检查

农资经营店

2

一般检查事项

生态保护局

市场监管局和街道农办

3

种子经营检查

农资经营店

2

一般检查事项

生态保护局

市场监管局和街道农办

4

农机安全使用检查

农机销售单位

1

一般事项检查

生态保护局

市场监管局和街道农办

5

渔业生产安全检查

渔业养殖单位

1

一般事项检查

生态保护局

市场监管局和街道农办

6

获证农产品检查

获证农产品企业

2

一般事项检查

生态保护局

市场监管局和街道农办


文章来源: 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
作者: 张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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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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